探討橫向壟斷協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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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
對于壟斷協議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應當按照一般侵權或者合同糾紛案件確定地域管轄。
對于壟斷協議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特別規定。但是,考慮這類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已經明確,壟斷民事案件宜由省會市和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壟斷糾紛案件。
1、《反壟斷法》: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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