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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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請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在人民法院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申請而采取臨時措施之后,因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而發生的損害責任糾紛。
日前,我國法律規定的臨時措施主要包括三種:責令停讓有關行為(-般稱為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因申請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損害責任糾紛的地域管轄,可以是受理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案件的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在法院裁定采取知識產權臨時措施后知識產權權利人提起相應侵權訴訟的審理法院。
對于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海關查封扣押地也是侵權行為地。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海關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和知識產權權利人提起相應侵權訴訟的審理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轄權。
對于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雖然目前尚元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可以參照上述精神和規則確定案件管轄。
因申請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損害責任糾紛的級別管轄,應當符合司法解釋有關知識產權案件管轄的一般規定。
處理因申請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6條,《專利法》第66條、第67條,《商標法》第57條、第58條,《著作權法》第50條、第51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6條、第27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于規定》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第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5條,《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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