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第三人撤銷的具體要求
我國《商標法》第49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俗稱為“撤三”制度。咨詢顧問:劉經理  聯系方式:18865921561
基于糾正絕對注冊主義所造成的商標注冊人“注而不用”,以及撤銷申請人濫用現象,近年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商標使用的認定原則產生了一個新變化,從單憑“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使用”發展到運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標準,實事求是地對商標使用的公開性和真實性進行求證,對于不符合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證據進行排除。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局、商評委2016年12月)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
(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采取列舉方式規定了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僅作為贈品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