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 章 制 定 程 序 條 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浙江法律意見書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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