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實施監察。
第六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志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