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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三)負責接收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清償的債務或交付的財產。
(四)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 (五)對破產企業財務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六)對破產債權進行清理,審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七)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進行清理,并依法追討破產企業對外債權及外在財產。
(八)根據需要,要求債權人會議或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討論后報請法院批準執行。
(十)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通過清算組由該財產的權利人取回。 (十一)在清償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后,收回破產企業的擔保物。
(十二)對破產企業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程序終結的期間,其進行的1、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于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十三)于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提請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十四)破產程序終結后,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十五)決定破產企業自破產宣告之日起是否繼續進行生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