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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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竟爭法》第10條的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一般認為,商業秘密應當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個要件具備前述三要件的技術信息稱為技術秘密;具備前述汽要件的經營信息,包括客戶名單等,稱為經營秘密。
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第9條,是指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1)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2)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人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3)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4)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5)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6)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所謂“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是指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竟爭優勢。
所謂“保密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竟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2)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4)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5)簽訂保密協議;(6)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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