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的監督管理,提高設備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設備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活動。設備制造監理是指設備的設計和制造全過程的監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設備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和生產、科研等項目所需的設備。
第四條 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設備制造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托,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的質量、進度和投資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設備,必須實行設備制造監理,小型設備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實行設備制造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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