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以下簡稱監檢)工作,保證監檢工作質量,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管理辦法》所列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監檢。
第三條境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工作,由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相應資格的檢驗單位(以下簡稱監檢單位)承擔;境外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工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相應資格的檢驗單位承擔。監檢單位所監檢的產品,應當符合其資格認可批準的范圍。
第四條接受監檢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以下簡稱受檢企業),必須持有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或者經過省級以上安全監察機構對試制產品的批準。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監檢工作應當在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現場,且在制造過程中進行。監檢是在受檢企業質量檢驗(以下簡稱自檢)合格的基礎上,對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進行的監督驗證。監檢不能代替受檢企業的自檢,監檢單位應當對所承擔的監檢工作質量負責。 境外企業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進行制造過程監檢的,在設備到岸后,必須進行產品安全性能檢驗。
第五條監檢工作的依據是《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有機熱載體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超高壓容器安全監察規程》、《醫用氧艙安全管理規定》、《液化氣體汽車罐車安全監察規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現行的相關標準、技術條件以及設計文件等。
第六條監檢內容包括對鍋爐壓力容器制造過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項目進行監檢和對受檢企業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質量體系運轉情況的監督檢查。
七條在監檢過程中,受檢企業與監檢單位發生爭議時,境內受檢企業應當提請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安全監察機構處理,必要時,可向上級安全監察機構申訴;境外受檢企業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提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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