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規定,企業名稱各項規定,企業名稱違反規定所受處罰,使用未經過核準登記的企業從事經營活動,被禁止經營,并處罰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登記機關允許擅自改動企業名稱的,處罰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名手續。未經登記機關允許而出租自己企業名稱,也要做出相應的罰款。所以,各企業應該嚴格按照登記機關處規定項目操作,已達到正常經營的目的。本文由煙臺眾智企業代理有限公司為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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