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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0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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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正之后,讓公司按合同辦事 2
根據在職場中摸爬滾打的過來人的經驗,筆者總結出了身在職場的我們可能會遇到幾種“被離職”的情況:
(1)與上司相處不愉快而被變相解雇;
(2)因上司人事變動而發生崗位變化被迫離職;
(3)因公司重組而被迫離職;
(4)因公司人事斗爭被迫離職。
遇到以上情況,作為弱勢群體,我們無法改變也無法阻止公司的行為,可以做的就是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另外,雖然《勞動合同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公司有付給員工加班工資的義務,但是加班沒有加班費的情況仍然時有發生。這就提醒廣大的職場中人,討要加班工資不要錯過“保質期”。
2004年9月,阿軍被某公司招聘進冷軋車間當回火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4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18日,阿軍辭去了回火工的工作,跟公司討要未結算的加班工資,公司不給。之后因為私事較多,阿軍沒再向公司討要。直到2006年10月12日,阿軍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結果委員會以超過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阿軍的仲裁請求。阿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則以阿軍逾期申請仲裁沒有正當理由,駁回了阿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終止勞動關系后討要加班工資的勞動者為什么敗訴了?這關鍵在于勞動者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認定不了解。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明確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其本意是為了促使勞動爭議盡快得到解決,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盡快得到保護,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變成了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要求當事人雙方盡快解決糾紛,使勞動關系盡快和諧穩定,另一方面卻使一些對法律程序了解不夠、申請仲裁不及時的勞動者喪失了得到仲裁的機會。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司法解釋,對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進行了說明,即拖欠工資的勞動爭議,以用人單位“書面拒絕”作為界定勞動爭議發生的標準,否則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作為標準;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欠薪和補償糾紛,推定“解除合同之日”為勞動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單位承諾了支付日期的,以日期屆滿之日作為界定勞動爭議發生的標準。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可在討要加班工資時,這一點并不是永遠有效。超過了期限,“加班工資”就成了無法兌現的支票。所以,勞動者要想讓自己的勞動換來國家規定應得的報酬,就要在限定日期內行使權利,否則過期作廢。
【解碼公司秘密】
勞動者進入公司,一定要與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千萬不要相信空口無憑的口頭約定。一切都要白紙黑字地寫進合同里才算有效,書面文件在法庭上才是最有利的證據。當你的權利受到侵犯時,合同會說話。然而,有時候合同里面也會藏有貓膩,看似給我們的保障里面也會藏有陷阱,這就要求我們擦亮眼睛,聰明地保護自己。
文章摘抄于:《老板不會告訴你的60個秘密》 作者: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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